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我省宗教活動場所合法權益,規范宗教活動場所辦理法人登記的程序,根據相關法律法規和規范性文件,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宗教活動場所法人登記程序包括申請法人登記、法人登記事項變更、法人注銷登記等。
第三條 依法設立的宗教活動場所,具備法人條件的,可以申請法人登記,取得捐助法人資格。宗教活動場所法人存續期間登記事項發生變化的,應當依照本規定申請變更登記。法人終止的,應當按照本規定注銷登記。
第四條 宗教活動場所法人登記,須經所在地宗教團體同意后方可辦理。
縣(市、區)宗教事務部門負責對宗教活動場所申請法人登記、變更、注銷等事項進行審查,并作出許可決定;縣(市、區)民政部門負責根據宗教事務部門的許可意見發放、變更、收回《宗教活動場所法人登記證書》。
集中行使行政許可權的地方,宗教事務部門、民政部門與集中行使行政許可權的部門經過協商,可以依據本規定制定符合本地實際的宗教活動場所法人登記程序規定。各地制定的宗教活動場所法人登記程序規定,應當報上一級宗教事務部門、民政部門備案。
第二章 宗教活動場所申請法人登記
第五條 符合以下條件的宗教活動場所,可以申請法人登記,該宗教活動場所為申請人:
?。ㄒ唬儆诮浛h(市、區)宗教事務部門依法登記的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
?。ǘ┯兄鞒肿诮袒顒拥淖诮探搪毴藛T和與其業務活動相適應的從業人員;
?。ㄈ┯斜匾呢敭a,注冊資金不少于10萬元人民幣;
?。ㄋ模┴攧展芾矸蠂邑攧?、資產、會計的有關規定;
?。ㄎ澹┯薪M織機構和健全的規章制度。
第六條 申請人申請宗教活動場所法人登記的,應當填寫《宗教活動場所法人成立申請表》《宗教活動場所法定代表人登記表》《宗教活動場所監事備案表》。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以《宗教活動場所登記證》載明的名稱申請法人登記;擬任法定代表人一般應與《宗教活動場所登記證》載明的負責人相同。
第七條 申請人將《宗教活動場所法人成立申請表》《宗教活動場所法定代表人登記表》《宗教活動場所監事備案表》提交所在地宗教團體審核。宗教團體審核同意的,應當出具書面意見,同時在《宗教活動場所法人成立申請表》“宗教團體意見”欄內簽署相應意見并加蓋公章。
第八條 申請人在取得所在地宗教團體同意后,向所在地縣(市、區)宗教事務部門提出法人登記申請。
申請時應提交以下材料:
?。ㄒ唬蹲诮袒顒訄鏊ㄈ顺闪⑸暾埍怼贰蹲诮袒顒訄鏊ǘù砣说怯洷怼贰蹲诮袒顒訄鏊O事備案表》;
?。ǘ┧诘刈诮虉F體同意的書面意見;
?。ㄈ蹲诮袒顒訄鏊怯涀C(副本)》復印件;
?。ㄋ模┱鲁滩莅肝谋?;
?。ㄎ澹M任法定代表人、管理組織成員、主持宗教活動的宗教教職人員和與其業務活動相適應的從業人員的基本情況說明;
?。M任法定代表人、管理組織成員、主持宗教活動的宗教教職人員和與其業務活動相適應的從業人員的身份證復印件,屬于宗教教職人員的,同時提交宗教教職人員證書復印件;
?。ㄆ撸┳再Y金驗資憑證;
?。ò耍┚哂袑徲嬞Y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上一年度財務審計報告。
第九條 縣(市、區)宗教事務部門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查,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依法作出審查決定。審查同意的,制作《準予行政許可決定書》;審查不同意的,制作《不予行政許可決定書》。同時,應在《宗教活動場所法人成立申請表》“宗教事務部門意見”欄內填寫相應意見并加蓋公章。
第十條 縣(市、區)宗教事務部門擬準予許可的,應同時對申請人提交的法人章程草案文本進行核準。
第十一條 《準予行政許可決定書》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ㄒ唬┳诮袒顒訄鏊Q;
?。ǘ┳诮袒顒訄鏊∷?;
?。ㄈ┳诮袒顒訄鏊再Y金;
?。ㄋ模M任宗教活動場所法定代表人姓名;
?。ㄎ澹┳诮袒顒訄鏊y一社會信用代碼;
?。┱鲁滩莅肝谋竞藴是闆r;
?。ㄆ撸┟裰鞴芾砦瘑T會成員姓名及每屆任期年限。
以上內容中第(一)(二)(四)(五)項,應與《宗教活動場所登記證》所載內容相同;第(三)項應依據注冊資金驗資憑證確定;第(七)項應依據已經核準的章程文本內容確定。
第十二條 縣(市、區)宗教事務部門應在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書》后5個工作日內將《準予行政許可決定書》《宗教活動場所法人成立申請表》送交當地民政部門,由民政部門辦理法人登記。
第十三條 縣(市、區)民政部門收到本地宗教事務部門移交的材料后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準予登記的決定。準予登記的,制作《宗教活動場所法人登記證書》正本及副本各1本,并予以公告;不予登記的,應出具書面通知。同時,應在《宗教活動場所法人成立申請表》“民政部門意見”欄內填寫相應意見并加蓋公章,在“登記公告記錄”欄內記載公告情況。
第十四條 《宗教活動場所法人登記證書》所載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冊資金、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等應依據宗教事務部門出具的《準予行政許可決定書》登載。
《宗教活動場所法人登記證書》需登載有效期限,證書有效期限應與宗教事務部門出具的《準予行政許可決定書》記載的“民主管理委員會成員每屆任期年限”相同,并以《宗教活動場所法人登記證書》發證日期為起始日期。
第十五條 縣(市、區)民政部門在作出許可決定后5個工作日內,將相關材料移交本地宗教事務部門。準予許可的,移交《宗教活動場所法人登記證書》正本及副本各1本、《宗教活動場所法人成立申請表》;不予許可的,移交書面通知。
第十六條 縣(市、區)宗教事務部門應及時將行政許可結果告知申請人,并以適當方式交付《宗教活動場所法人登記證書》或書面通知。
第十七條 宗教活動場所取得《宗教活動場所法人登記證書》后,應當憑《宗教活動場所法人登記證書》刻制印章、開立銀行賬戶、辦理《稅務登記證》。已經在銀行開立賬戶的,應當憑《宗教活動場所法人登記證書》到銀行進行變更。
第十八條 已經登記為法人的宗教活動場所應將印章式樣報所在地縣(市、區)宗教事務部門和民政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宗教活動場所法人章程自法人登記之日起生效。
第三章 宗教活動場所法人登記事項變更
第二十條 在《宗教活動場所法人登記證書》有效期限內,宗教活動場所的下列事項如果發生變化,應由該宗教活動場所提出變更登記申請:
?。ㄒ唬﹫鏊Q;
?。ǘ﹫鏊刂罚ㄗ∷?;
?。ㄈ┳再Y金;
?。ㄋ模┓ǘù砣?;
?。ㄎ澹┟裰鞴芾砦瘑T會成員每屆任期年限。
第二十一條 申請人申請登記事項變更前,應當填寫《宗教活動場所變更登記申請表》。
第二十二條 申請人將《宗教活動場所變更登記申請表》提交所在地宗教團體審核。宗教團體審核同意的,應當出具書面意見,同時在《宗教活動場所變更登記申請表》“宗教團體意見”欄內簽署相應意見并加蓋公章。
第二十三條 申請人在取得所在地宗教團體同意后,向所在地縣(市、區)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登記事項變更申請。
申請時應提交以下材料:
?。ㄒ唬蹲诮袒顒訄鏊兏怯浬暾埍怼?;
?。ǘ┧诘刈诮虉F體同意的書面意見;
?。ㄈ┠軌蜃C明登記事項變更情況的材料:
1.變更地址(住所)的,需提供房屋使用權證明;
2.變更注冊資金的,需提供注冊資金驗資憑證;
3.變更法定代表人,需提供:
?。?)《宗教活動場所法定代表人登記表》;
?。?)具有審計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原法定代表人離任審計報告。
?。ㄋ模蹲诮袒顒訄鏊怯涀C》正本、副本;
?。ㄎ澹蹲诮袒顒訄鏊ㄈ说怯涀C書》正本、副本;
?。┬薷暮蟮恼鲁滩莅肝谋?。
變更宗教活動場所名稱、民主管理委員會成員每屆任期年限的,申請人無需提供第(三)項材料。
第二十四條 縣(市、區)宗教事務部門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查,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依法作出審查決定。審查同意的,按相關事項變更后的內容制作《宗教活動場所登記證》,并制作《準予行政許可決定書》;審查不同意的,制作《不予行政許可決定書》。同時,應在《宗教活動場所變更登記申請表》“宗教事務部門意見”欄內填寫相應意見并加蓋公章。
變更注冊資本、民主管理委員會成員每屆任期年限的,無須重新制作《宗教活動場所登記證》。
第二十五條 《準予行政許可決定書》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ㄒ唬M變更事項名稱;
?。ǘM變更事項變更前內容;
?。ㄈM變更事項變更后內容。
?。ㄋ模┬薷暮蟮恼鲁滩莅肝谋竞藴是闆r。
第二十六條 縣(市、區)宗教事務部門應在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書》后5個工作日內將《準予行政許可決定書》《宗教活動場所變更登記申請表》《宗教活動場所法人登記證書》(正本、副本)送交當地民政部門,由民政部門辦理法人登記事項變更。
第二十七條 縣(市、區)民政部門應在收到本地宗教事務部門移交的材料后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準予變更登記的決定。
準予變更登記的,按相關事項變更后的內容制作《宗教活動場所法人登記證書》正本及副本各1本,并予以公告;同時,應在《宗教活動場所變更登記申請表》“民政部門意見”欄內填寫相應意見并加蓋公章,在“變更登記公告記錄”欄內記載公告情況。
第二十八條 在《宗教活動場所法人登記證書》有效期內申請變更登記事項的,變更后的《宗教活動場所法人登記證書》登載的有效期限起始日期應為制發新證的日期。
涉及民主管理委員會成員每屆任期年限變更的,《宗教活動場所法人登記證書》所載有效期限的截止日期應當同時變更,變更后的截止日期應當由原起始日期與變更后任期年限相加得到。
第二十九條 縣(市、區)民政部門在作出許可決定5個工作日內,將相關材料移交本地宗教事務部門。準予許可的,移交新制作的《宗教活動場所法人登記證書》正本及副本各1本、《宗教活動場所變更登記申請表》;不予許可的,移交書面通知、原《宗教活動場所法人登記證書》正本及副本各1本。
第三十條 縣(市、區)宗教事務部門應及時將行政許可結果告知申請人。并根據以下情形,以適當方式交付結果證明材料:
?。ㄒ唬视柙S可的,應同時交付變更后的《宗教活動場所登記證》正本及副本各1本、《宗教活動場所法人登記證書》正本及副本各1本;
?。ǘ﹥H申請變更注冊資本或民主管理委員會成員每屆任期年限的,交付變更后的《宗教活動場所法人登記證書》正本及副本各1本;
?。ㄈ┎挥柙S可的,交付縣(市、區)民政部門出具的書面通知,同時將原《宗教活動場所登記證》正本及副本各1本、原《宗教活動場所法人登記證書》正本及副本各1本返還申請人。
第三十一條 宗教活動場所取得《宗教活動場所法人登記證書》后,可以重新刻制印章、變更銀行賬戶信息、變更《稅務登記證》。
第四章 宗教活動場所法人注銷登記
第三十二條 已經登記為法人的宗教活動場所,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應當申請宗教活動場所法人的注銷登記,該宗教活動場所所在地的宗教團體為申請人:
?。ㄒ唬o宗教教職人員或者符合本宗教規定的其他人員主持宗教活動;
?。ǘ┊數匦沤坦癫辉儆薪洺_M行集體宗教活動的需要;
?。ㄈ╅L期未開展宗教活動;
?。ㄋ模┮勒照鲁逃嘘P規定應當終止,或者其他不再具備設立條件的情形。
第三十三條 申請人應當以內部文件(會議紀要或決議等)形式,作出注銷宗教活動場所的決定。
申請人申請宗教活動場所法人注銷登記的,應當填寫《宗教活動場所注銷登記申請表》。
第三十四條 申請人向縣(市、區)宗教事務部門提出法人注銷登記申請。申請時應提交以下材料:
?。ㄒ唬蹲诮袒顒訄鏊N登記申請表》;
?。ǘ┥暾埲俗鞒鲎N宗教活動場所決定的內部文件(會議紀要或決議等);
?。ㄈM注銷宗教活動場所的《宗教活動場所登記證》正本、副本;
?。ㄋ模M注銷宗教活動場所的《宗教活動場所法人登記證書》正本、副本。
第三十五條 縣(市、區)宗教事務部門受理申請后,書面征求該場所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意見,并在場所和當地媒體以適當形式進行注銷登記公示,公示時間不少于10日。
第三十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書面反饋意見。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同意、公示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由縣(市、區)宗教事務部門指導宗教活動場所解散民主管理組織,成立清算組織,依法開展清算工作。
宗教活動場所在清算期間不得從事與清算事宜無關的活動,清算后的剩余財產要用于與該宗教宗旨相符的事業。
第三十七條 清算完成后,清算組織應在宗教活動場所和當地媒體公示清算報告,并將清算報告遞交縣(市、區)宗教事務部門。
第三十八條 縣(市、區)宗教事務部門自收到清算報告之日起 20個工作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查,并依法作出審查決定。審查同意注銷的,制作《準予行政許可決定書》;審查不同意注銷的,制作《不予行政許可決定書》。同時,應在《宗教活動場所注銷登記申請表》“宗教事務部門意見”欄內填寫相應意見并加蓋公章。
第三十九條 準予許可的,由縣(市、區)宗教事務部門予以公告,收回宗教活動場所的公章和財務憑證,填寫《宗教活動場所登記證、公章和財務憑證收交登記表》。同時,將《準予行政許可決定書》《宗教活動場所注銷登記申請表》《宗教活動場所法人登記證書》(正本、副本)送交當地民政部門,由民政部門注銷法人登記。
第四十條 縣(市、區)民政部門應在收到本地宗教事務部門移交的材料后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準予注銷登記的決定。準予注銷的,收回《宗教活動場所法人登記證書》;不予注銷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同時,應在《宗教活動場所注銷登記申請表》“民政部門意見”欄內填寫相應意見并加蓋公章,在“登記公告記錄”欄內記載公告情況。
第四十一條 《宗教活動場所登記證》(正本、副本)、《宗教活動場所法人登記證書》(正本、副本)、公章遺失的,應當登報聲明作廢。
第四十二條 宗教活動場所注銷登記后,縣(市、區)宗教事務部門應及時申請注銷宗教活動場所的統一社會信用代碼。
第五章 相關要求
第四十三條 《宗教活動場所法人登記證書》登載的有效期限屆滿前,宗教活動場所應當依據本規定第二章的程序重新申請法人登記。
重新申請法人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在《宗教活動場所法人登記證書》登載的有效期限屆滿前6個月內提出申請。
第四十四條 《宗教活動場所法人登記證書》遺失的,應當在當地媒體登載遺失聲明。由宗教活動場所法定代表人本人,或書面授權其代理人,持遺失聲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證原件、代理人身份證原件前往原發證機關換領新證。
縣(市、區)民政部門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制發新的《宗教活動場所法人登記證書》,新證書的發證日期應填寫實際發證日期,不得更改其他登載事項。
第四十五條 當宗教活動場所所在縣(市、區)無本宗教宗教團體時,依照本規定應當 由縣(市、區)宗教團體承擔的義務,由所在設區市的宗教團體承擔,所在設區市也無宗教團體的,由省宗教團體承擔。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本規定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